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76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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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分,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因年紀尚輕,社會 經驗不足,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再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予以否認(參偵緝1429卷第37至40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參原審訴352卷二第352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之3次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各告訴人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卻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之審酌,顯屬未當。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卻反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除有量刑之失衡外,亦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則其所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將如何遭利用,各告訴人遭施以詐術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多寡,皆非被告所得掌控,而純繫於偶然因素,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所詐得者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價值較高之財物,原判決卻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且皆併科罰金,亦難謂無量刑失入之情。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應徵工作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之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吳菊香、陳裕文、蘇禹叡各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1萬元、12萬9959元之財產損害,然金額尚非甚鉅,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終知坦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父母過世,於13歲起就開始從事粗工之工作,先前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以擔任汽車業務為副業賺取佣金,家中尚有祖母,未婚妻現已懷孕尚未生產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3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4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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