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76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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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書慶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6、8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共犯為暱稱「韓黛伊」之人,惟並 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檢警無從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5684號函附卷可佐,是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然原審於其等約定付款日前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是否按時給付調解金,且未能考究告訴人受有巨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周金梅20萬元,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犯行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金額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