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70-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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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