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77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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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菊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被告劉徐禎嶸與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無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被告與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填寫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應池清 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買本案保養品,並交由池清雄代為出售後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經查: ㈠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經池清 雄之介紹,均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別撥付各該款項至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邀 約,由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我有請被告等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被告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菊容證稱:池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21至22頁、他3744卷第201至203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林菊容所出具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細、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67至268、271、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1、173、175、181至191頁),堪認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均有應池清雄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買本案保養品,由池清雄代為取得保養品並出售,再以出售之價金投資虛擬貨幣。 ㈢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其目的並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被告既有實際買受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裕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之買賣動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所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受被告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 林菊容、池清雄、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