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775-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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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鼎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本件不法利得僅為2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裕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10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留為己用,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前開適用法律違誤,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法利得之數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等情,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一情,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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