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77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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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7、2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邵薇霖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違法洗錢 防制法?)我認為我只有一般詐欺,沒有犯罪集團組織,跟我對接的只有『夜難眠』,我沒有洗錢,我只有收取款項拿到高鐵置物櫃」(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8頁),可知其僅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此等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復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收據附於原審卷第61頁),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未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但就犯罪事 實都坦承不諱,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依「夜難眠」指示拿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將收據交予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下稱告訴人2人)同時收款後,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上游取款等客觀事實,然亦稱:我僅與「夜難眠」接洽,不清楚是詐欺集團,也不知其他集團成員;關於隱匿身分規避查緝部分,我有問「夜難眠」為什麼名字不是我(按指工作證上的姓名為「陳詩涵,而非被告),他跟我說「聽他說的做就好了」,加上我想說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繼續做;我一開始不清楚要收錢,而且告訴人告知我這是投資,並稱現在都這樣,所以我才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58號卷第9至15頁),於偵訊之初亦同此意旨(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6至67頁),難謂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況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本不容被告從中取巧以獲取減刑寬典,故被告既於偵查中最後1次訊問時明確否認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 經原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已如前述。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00元,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是辯護人猶執同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係 於數日內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顯非偶一為之。又其縱非核心成員,但所擔任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之車手,並已從中分得報酬合計11,000元,參與犯罪之情節非微。另其所為非但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略辯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 前科,當時係為頂替男友的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僅加入9日(即自113年1月29日至2月6日),實際工作日5日,且僅擔任車手,而非主要籌劃者,介入程度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深。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另亦清楚交代主嫌李錫泓之社交、代步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地點等資訊,除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129頁)。惟查被告犯罪之手法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業經本院列入審酌。至於被告稱其係為頂替男友之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屬其犯罪動機,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自白、達成調解並賠償、提供共犯資訊等)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⒈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列入量刑衡酌範圍,均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⒊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⒈⒊點之違誤,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不當,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數日內即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諸多類似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非偶一為之。又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但仍擔任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之車手,參與犯罪之情節非微。另被告所為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00元,復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惟仍未與羅啟瑞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從事美髮美體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仿、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學勳 20萬元、220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羅啟瑞 87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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