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上訴-6783-20250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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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力安之罪刑(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力安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擔任「取簿手」,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劉恆甫(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以每帳戶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售予某甲使用,吳力安將其中2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劉恆甫。嗣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劉玲宜、劉復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玲宜、劉復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吳力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恆甫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劉恆甫是自己把帳戶資料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他的證述不實在;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監所時有跟我借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我在新北市○○區劉恆甫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劉恆甫是挾怨報復;我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承認我有跟劉恆甫收簿子,是因為我那時候另案羈押禁見,我為了想要表現良好,以求交保,所以檢察事務官問我,我都承認,但我當時陳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劉玲宜、劉復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某甲使 用:證人劉恆甫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在被告手上,於111年5月底、6月初時,被告說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他,過沒幾天被告說要跟我買將來銀行帳戶,我答應了,後來帳戶被凍結,我也找不到被告,原本他說要給我3萬元或5萬元的酬勞,但只有先給我5千元等語(偵卷一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本用要一起開公司為由跟我借將來銀行帳戶,過沒幾天就說要跟我買帳戶,沒有跟我說原因,我總共賣給被告2個帳戶,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總共8萬元,他一開始有給我5千元,也有抵掉我之前欠他的5千元,我因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劉恆甫之前有找我說要賣存摺,他確實有拿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本帳戶資料來給我,我那時候有在收本子,收本子在網路上找價錢高一點的轉賣出去,應該就是賣給詐欺集團,我在地檢署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金訴卷第62、63頁),與劉恆甫前述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是劉恆甫之指證堪認真實。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所的時候有跟我借一筆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我在○○他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與劉恆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所後,是交帳戶前4、5個月或4個月左右,有跟被告借5千元,但我跟被告沒有因為這個金錢關係,而處得不好,我跟被告之間沒有重大恩怨情仇或過節等語(金訴卷第114、120頁),及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有向劉恆甫收取帳戶資料,並轉售他人等情,均不相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我不知道劉恆甫咬我,是(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咬我,事後判決書下來我後來去回想,那會不會是因為那件事情,所以他挾怨報復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劉恆甫向其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僅係臆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恆甫向被告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劉恆甫是挾怨報復、誣陷被告等節,自難遽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向劉恆甫收購帳戶交付他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劉恆甫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售予某甲,使該等帳戶資料得作為其與某甲之詐欺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實為擔任「取簿手」無疑,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被告收取劉恆甫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而被告自陳於飛機(Telegram)群組與甲男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後之流向,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劉恆甫是自己把帳戶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劉恆甫的證述不實在云云,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均是透過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甲男有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甲男以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某甲等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萬元、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被告雖供述:(收取劉恆甫帳戶部分,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是否坦承?)我承認幫助,因為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惟被告就其向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並從中抽取2萬元報酬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承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仍與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等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22292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領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均 尚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吳力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玲宜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復釗受詐欺金額2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玲宜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向劉玲宜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萬元 2 劉復釗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可參加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劉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30卷第9至11頁)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230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0卷第17至21、29至3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劉復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5613第6至7頁)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613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復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613卷第18、21、27至28、53至54頁反面、5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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