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785-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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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子當初是我贈與給我先生的,我是因為聽友人的建議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朋友借錢,現在我先生黃仲鈞已經原諒我了,也有寫陳報狀,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黃仲鈞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陳報體諒被告之無知致罹刑典,請求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此攸關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除誤導戶政機關,並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之風險。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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