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78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天福與劉耀興、張瑀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劉耀興詢問是否可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使用後,由游天福連繫「小宇」之人,再由劉耀興與張瑀芮聯絡前情而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與張瑀芮相約至其住處樓下之現場,由張瑀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與游天福及一同到場之「小宇」後,由游天福取得「小宇」所給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小宇」之人約定該帳戶於48小時內不得掛失,則尚有後金1萬元可取得),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任意供作後述犯行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瑀芮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 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82、88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認識而有故意之存在。  ㈡而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經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等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同正犯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同案被告張瑀芮於警詢時亦陳:伊是在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伊住家當面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出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至4頁);同案被告劉耀興則陳稱:張瑀芮是將帳戶拿給游天福,地點是在張瑀芮住家樓下,游天福打LINE的電話給我。張瑀芮有跟我說有錢進來,游天福有請他領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2至33頁),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屬於正犯之「小宇」之人,而於111年11月13日18時許,經聯繫劉耀興後,與「小宇」之人共同至張瑀芮住處樓下之現場,取得張瑀芮之提款卡,被告並自「小宇」之人處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瑀芮之提款卡將被「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知之甚稔,自足俱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確定故意;再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藉由上開行為,張瑀芮之提款卡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遭非法使用,更無從加以控管,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明確,則被告主觀上自更明知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結果,而本案張瑀芮之提款卡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始因而輕易取得高達1萬元款項之前金等節,參與本案被告既知悉「小宇」之聯繫方式,更與「小宇」之人共同前往前開地點,收取張瑀芮提供本案犯案之提款卡、指示張瑀芮提領等情以觀,由此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情事發生之故意,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與「小宇」、劉耀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為(111年11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若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復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繳交,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查:  1.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收集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被告為賺取金錢,經聯繫「小宇」之人後,取得經劉耀興介紹之張瑀芮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至由張瑀芮負責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3.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不諱(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8、124頁),且被告復有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未予繳交等節,經核其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張瑀芮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究於何時、地,聯繫何人、以如何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而交付「小宇」之人等節,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核其所為亦涉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亦與比較新舊法相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卻未於事實欄內詳載上開事實,容有未妥。2.又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已據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上開事實,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認定用法之違誤。3.被告於本案自「小宇」之人處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經查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查上開事實,因而漏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擔任為「小宇」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其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哥哥,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前述),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張瑀芮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8卷第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468卷第8至9、20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8卷第16至1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8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9卷第6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469卷第15至18頁) 3.匯款資料(112偵31469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9卷第19至20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9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汪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7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470卷第8至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70卷第20至24頁) 4.轉帳資料(112偵31470卷第25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70卷第15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聲浩 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839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839卷第14至1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2839卷第18至20頁) 4.轉帳資料(112偵32839卷第19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839卷第12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5103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03卷第8至1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03卷第28頁反面) 4.轉帳資料(112偵45103卷第28頁正反面)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45103卷第16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