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8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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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