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上訴-6790-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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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 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耀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黃麗容),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7頁),且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1至132、263頁,金明孝係後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但未與其他到場之告訴人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30之1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