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6791-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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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4037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見原審卷第281頁),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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