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792-202503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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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33、3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請補正上訴理由後,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對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量處刑度不服」等語(同上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365頁),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再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