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796-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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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何冠霖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何冠霖(下稱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上訴(包括論告,下同),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上訴,略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 時,看到信箱有徵人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綽號小白)、何冠霖應該是詐騙集圑的,擔任人員控管。我與吳冠緯及陳偉明於旅館内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但劉羿均(綽號小白)叫我乖乖配合,不要輕舉妄動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凌晨我去三重藏愛旅店,是我想去賣帳戶,我是在網路上信箱内的廣告,我用我的手機聯絡徵才的人,對方說保證一本5萬元,對方說要作虛擬貨幣買賣,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我只拿台新銀行的。我去時就是前天中午,小白帶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回來時我就看到何冠霖,小白就離開了;他們說想要我們的手機,我一進去小白就叫我把我的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雙證件都給他,小白說先扣住之後再還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進去時有看到吳冠緯及陳偉明,他們在看電視,我有問陳偉明要不要買東西吃,但他說小白他們會幫我們買,我說這麼好;何冠霖不是賣帳戶的,好像是替小白陪在我們身邊的等語。 2.另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缺錢 ,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何冠霖在場並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手機等語等語。 3.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前往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新北市○○區○○路0號)。我29日剛好車行未營業,綽號「笑笑」的朋友找我去藏愛旅店803號房認識朋友,他告知我地址房號,我於當(29)日14時許前往後,不知道誰幫我開門,進去後就開始聊天、認識朋友等語。於偵訊中陳稱:我是5月29日下午才去這個旅館,因為我的好友叫笑笑在那邊,他叫我去認識朋友,我去一段時間之後,他才離開,他有說等一下會再回來,我就那邊跟這些人聊天。笑笑就是劉羿均等語。於112年7月25日原審訊問程序時陳稱:劉羿均拜託我去幫忙看人,當下也約定半天給我三千元,但我最後沒有拿到錢,我會答應幫忙,當下沒有多想,劉羿均也有說他們都是自願的,所以我才會去。除妨害自由部分,我否認我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外,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我均承認等語。於同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當下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等語。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時則稱:小白有跟我說過工作的目的,就是為什麼需要證人在旅館裡面待個幾天,因為「小白」說工作的目的就是錢進來以後,會擔心自願提供帳戶的人自行把這些錢領走,所以才會收取本子以及需要他們在旅館,因為怕他們自己把錢領走,這樣會導致詐騙集團的錢損失,所以必須得在一起幾天,確保這些錢都OK了,詐騙集團拿到了,才會把簿子跟那些手機還給他們,但是那些手機跟簿子都不是經過我的手,我的工作目的就是「小白」跟我說去旅館看著他們等語。 4.可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小白」之人指示 前來看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並購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知悉證人等係不得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認證人係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一舉一動之行為。再者,觀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12年5月29日16時05分許,被告外出至藏愛旅店對面之7-EVELEN集成門市購物,而於告訴人進入該店購物時,被告站在藏愛旅店門口即7-EVELEN集成門市之對面監控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購買完畢後一同再進入藏愛旅館,此亦證明被告看管、監視告訴人,否則被告為何要在對面監視告訴人,而不在藏愛旅店房間內等待告訴人即可,是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參以被告曾坦承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小白」之人之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則被告既知悉看管之人為提供帳戶之人,嗣後更有親至藏愛旅店,對於告訴人斯時於藏愛旅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確有與劉羿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控制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讓告訴人離開旅館,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最初於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上車一事乃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但嗣後告訴人被要求交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且被置於於至新莊商務會館、三重藏愛旅店之時,被在場之人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斯時其行動自由方受限制,應與告訴人最初同意上車之過程,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之同意範圍不同。況既然經告訴人之同意販賣金融帳戶,亦無集中管理之必要,參據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明知係詐諞集團擔心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告訴人領走,方將告訴人置於旅館,避免詐騙集團有所損失,仍受交劉羿均指示看管告訴人,在在可徵其主觀上與劉羿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亦曾二度坦認犯行,而其自白亦與其他事證可相佐證,原審亦於論罪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之工作,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而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有對告訴人「控車」即控制行動自由亦有所肯認。是原審以難認被告有挾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而留在旅館房間內而認定被告無罪,難認適法妥當。 ㈡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皆坦承知道看守的那些人就是要 賣帳戶的人,是要拿他們的帳戶詐騙、洗錢之用,因此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外,就詐騙集團其他的成員的犯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加入,以他人的犯罪行為做為自己參與犯罪行為主觀上的認知,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的部分,這名被害人從112年3月開始被詐騙,被告在中途加入成為共犯,是被告應為共同正犯而應承擔罪責。 ㈢量刑部分: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原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後否認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稱:我被羈押後是被羈押禁見,沒有辦法聯絡共犯,我也把上游講出來,當下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等語。此外,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吳冠緯和解,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審酌上開情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略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歷來均 坦承犯行,事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按期履行,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不會再犯,再依被告學經歷、需扶養父母及有正當職業等資料,被告如果因此入監執行,對其有重大影響,請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量處可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冠霖(下稱被 告)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評價,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原審就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 郭永順及陳偉明等人相關陳述內容已予勾稽,均詳敘憑信性及相關採認理由,並參酌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再申請掛失、補發相關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且將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經訴追等節,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本係出於自身意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避免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贓款等情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理由乙、四、㈠),已就本案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理由,相互剖析明白,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至於原審以被告自承所謂「控車」之工作乙節,僅係認定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情節,並非具體參與其他犯罪之作為,亦非特定實體或程序之法律概念而產生法律效果。是檢察官持上開卷存證據內容或用語反覆爭執,未提出其餘足以形成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共同正犯,雖係一人既遂、全體負責,但於數罪併罰 之情形,不同之犯罪事實,仍應各別檢視行為人是否確有具體參與,並據以功能性支配犯罪事實之實現。尤其行為人參與繼續犯之犯罪(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若有個別具體狀態犯之犯罪(如本案之詐欺、洗錢罪),並非構成其一,即該當其他,而仍須就不同案情而為區別。經查: 1.其中,依據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其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係112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止,具體行為則係於5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旅館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緯等人迄警方獲報查獲為止(原判決事實欄一)。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31日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匯款而處分財產,其款項並受掩飾、隱匿等情,固可認定;然而對照被告行為期間,僅係同年5月29日下午至晚間,為犯罪組織看守自願到場之吳冠緯等人,而別無其他,嗣後即經查獲。換言之,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整體受害過程近2個餘月之期間,曾短暫參與犯罪組織、即經查獲,但與該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間,並不當然產生犯罪關聯。又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理由,可認被告有何特定行為,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而交付財物、共犯掩飾隱匿金流等各該狀態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與其他共犯產生相互利用或實現犯罪,而已產生功能性支配之情節,即無從認定犯罪。 2.原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已敘明被告已因本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受查獲,嗣經原審法院諭令羈押至同年7月25日(原審誤載為30日,日期參原審卷一31-37頁)始經釋放等情,因而無法認定被告參與該等犯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乙、四、㈡),同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既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不能認定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具體犯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再行論究其受羈押後,是否因其物理或心理之影響力持續,致仍應就後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等犯罪之共同歸責問題。是檢察官持前開理由上訴,仍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欄甲、三、㈡),且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核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皆無理由。 三、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事後面對法律制裁,自陳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雖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間,並無法益侵害之因果關係,但仍可作為犯後態度參考),其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於其他具體犯罪,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與其讓被告逕予入監執行非長期之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被告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而且,在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被告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以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為此,衡酌被告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條件如主文二及其㈠、㈡所示。 ㈡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二、㈢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年籍、住居略)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 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園遭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我聽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 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