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797-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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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認罪,原審漏 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你可能涉詐欺、洗錢罪,是否承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者,細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智涵已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莊智涵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裕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月、罰金5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小傑」,至有不該;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莊智涵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復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