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