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799-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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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舜凱(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錢包 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僅得證明證人黎演舜賣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再依『黎演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等事實;另被告、證人黎演舜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的交易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2分,核與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之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7日18時46分,相差44分鐘,交易的USDT數量也相差1單位,證人黎演舜是否有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黎演舜與「愛u商行」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是約定新臺幣(下同)33元1顆,總計交易909.9顆USDT,但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卻顯示從火幣轉908.08941顆USDT至本案虛擬錢包,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中顯示交易的價格是31.5元,交易數量是909.089841顆USDT,交易價額是28636.33元,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3份資料內容不同;且證人黎演舜雖證稱: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顯示31.5元之匯率,「愛u商行」卻匯給我33元,是因為牽涉到手續費的部分等語,然經核火幣官網上有關點對點交易(C2C)平台,是毋庸收取手續費,堪認證人黎演舜所言為虛,況「仲億(愛u商行)」在交易平台上看到證人黎演舜、被告所掛賣的USDT以31.5元計價,會願意再以33元進行場外交易,實逸脫常情。再者,被告、證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所述均大相逕庭,足認被告與證人黎演舜交情不深,是否真有合資虛擬貨幣一事,讓人懷疑,參以現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會涉及洗錢、詐欺等社會常態,被告空言辯稱信任證人黎演舜,所以提供帳戶給證人黎演舜使用等說詞,也讓人難以信實。更遑論,被告、證人黎演舜均得以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可能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且證人黎演舜在與「愛u商行」為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經有被警示之經驗,何以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之下,繼續與對方交易,而沒有容任詐欺、洗錢之犯意?何況在火幣平台上交易,亦有其他眾多不用場外交易方式,直接在平台上與有認證過身分、有設定實名帳戶之買家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證人黎演舜捨此不為,而要與「愛u商行」進行平台外金錢轉匯,本就要預見到金流可能存有極高不法之風險,然其2人仍執意為之,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家泰是打桌球認識的 朋友,被告是陳家泰的朋友,陳家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們有提到想要當幣商做虛擬貨幣,陳家泰就說他有一個朋友也有興趣,陳家泰就帶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做虛擬貨幣,由我去高賣虛擬貨幣,低買的部分,則交由被告去收購市面上比較便宜的泰達幣USDT,我找到客戶後,再以較高的匯差去賣給人家,從中獲取利益,陳家泰負責帳面管理,因為被告會有金流,我這邊也有一個金流,陳家泰就去對帳,有點像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跟陳家泰(暱稱「Tai阿泰」)、黎演舜(暱稱「Jason」)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黎演舜,黎演舜負責賣虛擬貨幣,陳家泰則是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家泰於112年3月14日討論其2人與黎演舜合作平分利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足徵證人黎演舜、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證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等細節所述固略有歧異,仍無礙於其2人確有合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存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 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93頁):「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告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仲億(愛u商行);先存3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同日17時23分許)「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同日17時45分許)「黎演舜:你用了atm轉進來嗎?」、「仲億(愛u商行):不是轉載啊,是存款」、「黎演舜:是透過atm的嗎?」、「仲億(愛u商行):是的」、「黎演舜:剛剛看應該是atm存款」、「仲億(愛u商行):對呀,就是存款」、(同日17時49分許)「仲億(愛u商行):(告知本案虛擬錢包)」、「黎演舜: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1分許)「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3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存的話,存哪裡去?」、「黎演舜:等一下,我再給你一個好了,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好的,發我吧,去存」、(同日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按指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哥不會騙你」、「仲億(愛u商行):知道啦,或者你火幣下單也沒差」、(同日18時1分許)「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18時7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提供一個帳號過來」…(同日18時42分許)「黎演舜: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好的」等語。是由上開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中」一語,可見證人黎演舜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應為17時58分之後;另證人黎演舜除告知本案帳戶外,尚告知另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堪認證人黎演舜、「仲億(愛u商行)」於上開時間內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各3萬元,共計6萬元);且上開對話「黎演舜: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及「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等語,足認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分別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火幣交易所直接下單(即C2C)」2種方式。  ㈢經本院勾稽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 ,與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C2C」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02、109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此乃黎演舜賣幣給「仲億(愛u商行)」的資料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依此交易紀錄顯示,乃是透過「C2C」交易,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以每顆31.5元、總價28636.33元之價格,出售909.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116」。另卷存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則是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售908.089841顆泰達幣至本案虛擬錢包;又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手續費1顆泰達幣(即1U),有相關網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由上開3份交易紀錄,足見證人黎演舜確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18時46分」許,與「仲億(愛u商行)」各以3萬元之對價(共計6萬元),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無誤,核與前揭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大致吻合(僅因透過TRC20網路交易,致使轉至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晚於「18時2分」許之「C2C」交易),且因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要手續費1顆泰達幣,而使得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結果間,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從而,堪認上開3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已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此人向證人黎演舜聲稱改名為「仲億(愛u商行)」等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23時22分至翌日0時43分許、12時34分許、17時32分許、23時5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即一再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復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行)」一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準此,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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