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80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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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 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9551號 、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2、63、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販賣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5714卷第23頁、原審卷第76頁),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5714卷第27、117頁),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酌以其販賣對象僅有連芷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並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母親中風後已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與被告同住之姐姐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均無謀生能力,而仰賴被告照顧,另請考量被告因謀生方式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誠心悔過,量處較輕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於市場與妹妹擺攤之 工作狀況,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母親、姐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除為原審業已考量,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猶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低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