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上訴-6805-20250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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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390、4 45、512、2839號),提起上訴,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6月6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於113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個月,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原審法院113年6月7日基院雅刑正113重訴5字第08685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9月、有期徒刑7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並參酌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9月、7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其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限制出境、出海固對人民自由行使居住或遷徙權產生限制, 屬於對憲法基本權之干預,然被告被訴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查獲者即毛重達183.54公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其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非輕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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