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0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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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王政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星則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自己又留存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經本院通知後,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採取割裂適用,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以及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觀 諸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分屬王順發與王政平所有,又被告提領與匯款之時間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提領與匯款次數達20次以上,足見被告在將近長達一個月內自不同之帳戶密集接續提領與匯款,顯見其犯行並非因過失或偶發為之,對於其違法行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尚有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而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和解金履行狀況,未見被告有徹底悔改之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112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112年6月6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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