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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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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