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822-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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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興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撤銷。 高興凱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興凱(下稱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0年10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原審卷第41、1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判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乙節(詳後述),固無理由;然其請求減輕其刑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1,016,500元、121,500元,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雖僅2人,然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38,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38,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藍桂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桂玉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需支付處理費及手續費等語,致藍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①下午4時12分許 ②晚間8時43分許 ③晚間8時50分許 ④晚間9時04分許 ⑤晚間9時05分許 ①76,337元 ②1,010元 ③18,115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計:135,462元 ⒈告訴人藍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反面、第67至85頁) ⒊告訴人藍桂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至115頁) ⒋告訴人藍桂玉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7頁)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興凱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①晚間7時23分許 110年10月28日 ②晚間9時00分許 ③晚間9時01分許 ④晚間9時02分許 ⑤晚間9時02分許 ⑥晚間9時03分許 ⑦晚間9時21分許 110年10月29日 ⑧晚間6時39分許 ①96,878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⑤25,000元 ⑥15,005元 ⑦5,843元 ⑧50,000元 合計:247,746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2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①晚間8時17分許 ②晚間8時18分許 ③晚間11時26分許 110年11月2日 ④上午9時35分許 ⑤上午9時37分許 ⑥晚間8時19分許 ⑦晚間8時19分許 110年11月3日 ⑧上午9時16分許 ⑨下午5時24分許 ⑩晚間6時33分許 ⑪晚間9時04分許 110年11月4日 ⑫上午10時00分許 ⑬下午2時49分許 ⑭下午3時35分許 ⑮晚間7時38分許 110年11月5日 ⑯上午6時58分許 ⑰下午4時32分許 ⑱晚間6時46分許 110年11月6日 ⑲晚間11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50,000元 ⑦45,000元 ⑧4,265元 ⑨95,015元 ⑩3,015元 ⑪95,015元 ⑫95,015元 ⑬4,265元 ⑭12,015元 ⑮95,015元 ⑯9,015元 ⑰1,465元 ⑱5,000元 ⑲2,000元 合計:707,100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 4,5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 5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 4,5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1,500元 2 彭鉑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鉑琇訛稱:可追回投資損失款項,需大額入帳處理費等語,致彭鉑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21,500元 110年11月8日 ①中午12時02分許 ②下午4時10分許 ①116,015元 ②28,815元 合計:144,830元 ⒈告訴人彭鉑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彭鉑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興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