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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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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