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82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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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1號、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偉銘(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當下已主動交出犯罪所 得之全部財物,也願意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卷〈下稱偵字第27804號卷〉第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訴字第1041號卷〉第198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見訴字第1041號卷第203頁),然該1萬元既係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包包內扣押之物(見偵字第27804號卷第25頁、第51頁),即非屬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但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前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調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已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嬿臻、被害人賴均粼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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