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