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835-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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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錯了,伊當時向檢察官 說不認識張德英,是因為伊一直在開庭,但伊沒有做的事不想承認,伊不知道檢察官何時有告知伊可以不用回答他的問題,伊當時也是很慌張,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小心觸法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85、9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偵12522卷第3頁至8頁、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記載略以:「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依此以觀,足證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 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如下:「檢:阿那個證人姓名。李昂叡:我是證人嗎?檢:恩。李昂叡:李昂叡。檢:出生年月日。李昂叡:00年0月0日。檢:身分證字號?李昂叡:Z000000000。檢:恩阿戶籍地址?李昂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檢:臺北市○○街..恩。李昂叡:0段000巷00號0樓。女聲:000巷?檢:00巷、○○幾號?李昂叡:00號0樓。檢:被告你涉犯詐欺罪嫌,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可以聲請法律扶助,有沒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張德英:沒有。檢:來,證人你跟被告有親屬關係、婚約關係、法律代理人關係嗎?李昂叡:沒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檢:對啊,還是你覺得,他有一個帳戶拉,他說是他借給你的,有沒有這件事拉?李昂叡:沒有阿。檢:好拉,那你先作證,你來簽名。(女聲:簽名)李昂叡:今因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詐欺一案到庭上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證人李昂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檢:來、那個證人你認識被告嗎?李昂叡:不認識。檢:完全不認識。那你認識陳明信嗎?李昂叡:不認識。檢:蛤?李昂叡:不認識。檢:來那個證人..被告你認識這個證人嗎?張德英:認識。檢: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可知,偵查中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尚無 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且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證人就該特定具體事項之陳述,並無使證人自己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自無得拒絕證述之權利,檢察官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所認「……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於法容有未合;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內容中,也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明白揭露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致追訴處罰可拒絕證言,書面告知亦為告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99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核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無論是否得知證人之陳述將陷己於罪,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僅就偽證處罰之規定告知被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難認其所踐行證人訊問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倘如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因尚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果爾,此一解釋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則證人是否構成偽證罪,將因檢察官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容有未當,客觀上更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牴觸,而剝奪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甚為顯然。  2.檢察官另以前案之證人結文上已記載拒絕證言之相關條文, 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重心在於使證人實質上能充分地理解拒絕證言之內容,以踐行對證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質言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自應確保證人是否確實清楚知悉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避免證人因作證自證己罪而不自知。是以,倘在一般客觀情況下,證人未能一一詳審證人結文中所載之記載事項時,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告知義務之情事。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時,主觀上僅就其應據實陳述乙節,有經檢察官之告知,且因其僅有朗讀該結文中所載較大字體之內容(即應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等節),足認其對於讀細小字體之部分(即該結文中「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偵8433卷第101頁),並不知悉,此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足稽。由此可知,該結文內細小字體部分(含拒絕證言之法條規定),客觀上並未實質地成為檢察官「告知」之內容,自難認為檢察官已有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況且,一般作證之人立於被告當時之立場,於上開偵訊場合內,顯然並無充裕之時間足以閱覽該細小字體之部分,在檢察官未告知之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於當時之場合,實質上已知悉其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訊問程序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以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之記載亦足認檢察官已盡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亦容無足採,自難據此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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