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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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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