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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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