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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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