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