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846-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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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4、26 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6924卷第153頁,原審訴更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寶姐」(偵2692 4卷第10、26頁,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寶姐」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6927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5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新臺幣6,25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當初其因友人電話請託,才 一時犯下錯誤,而非有意涉犯本案,僅係將自己當時施用之毒品拿去賣給他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家中僅有自己及姊姊在工作賺錢,父母均年屆退休之齡,希望再判輕一點,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僅5公克,顯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且被告係將自身施用之毒品經朋友請託售予他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鋁鐵工程行員工,犯後積極改過自新、回歸社會,應有教化可能,是從被告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以觀,原審量刑尚有再予酌減之空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前開所請,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