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848-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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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羅淑玲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6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另經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130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誤予緩刑宣告,容有不當。 三、原審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及顯示該項判決結果,固然 得以理解;然而,本案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當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同無該項判決結果。此種司法行政效力之緩不濟急固然造成訴訟程序無謂耗費;然因檢察官據以上訴的理由是明確存在的事實,原判決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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