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853-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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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2、29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耀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耀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杜凱喬」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被告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偵字第28992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志遠、劉松齡(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來臺前係從事美容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志遠)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松齡)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