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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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吉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