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858-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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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凡芝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凡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爭取。我有與被 害人和解,也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若入監服刑,勢必損及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㈡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供稱:這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爰寬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另案警詢供稱:原則是月中領一次,月底再領一次,1個月可以拿3萬5,000元,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在卷可證,然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先於其另案113年1月10日及1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獲取之5萬5,000元報酬確有可能係另案犯罪之報酬,而與本件無關,無從據被告另案警詢供述及嘉義地院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未予減刑,尚有未恰。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正值壯 年之齡,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具有勞動能力,且當知詐欺集團荼毒民眾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損失慘重、求償無門,使被害人與其家庭陷於困境,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造成之社會問題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潘以竣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潘以竣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潘以竣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潘以竣以8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8日至118年10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在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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