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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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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