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62-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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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1533 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世譯、黃志勇,刑之宣告撤銷。 盧世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志勇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盧世譯、黃志勇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2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盧世譯:入境即遭檢調察覺而查扣,應屬未遂,請求依 未遂犯規定減刑;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之前良好,請審酌再予減輕刑度。 (二)被告黃志勇:坦承犯行;因對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即空白授 權命令認識錯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盧世譯部分:   1、運輸毒品,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毒品(已經原審裁定銷燬)不僅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自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且於同日運抵臺灣,被告辯稱入境即遭查扣應屬未遂得減輕刑罰,不足採信。2、被告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黃志勇、鍾喬川,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本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理由。3、被告觸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未考量被告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經營化工產業,對於化工原料、貿易進口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並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第四級毒品多達60萬7260公克,純度93.26%,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於原審否認想像競合犯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僅因供出共同正犯,原審即大幅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然寬量其刑;然因被告在提出上訴狀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改口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上述情狀及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黃志勇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2、被告具有犯罪故意,對於運輸之毒品存在違法性認識,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有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事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原判決第19至25、33至34頁)。空白刑法於尚未有網路的時代即已存在,空白刑法的生效,從來不是以網路能否查得為要件。原判決第19至25頁明確審認被告運輸第四級管制毒品之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不足採信。3、運輸毒品是世界公罪,何況如此巨量,基本上難認情堪憫恕;惟查,被告於本院終究也坦白認罪,相較於具有化學專業背景且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被告盧世譯,僅因盧世譯供出不得不交代的接收毒品相對人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因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即蒙原審寬減其刑,如上所述,因認原審所處刑度確有失衡情狀。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衡平考量,刑度調節。4、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盧世譯於上訴審雖均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程度上終究有別,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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