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863-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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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衡諸在面臨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親友,以租屋地作為住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50、54頁),足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越南家人需賴其扶養,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排除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一旦停止羈押,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是本院斟酌真實發現、國家刑罰權實施之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權之保障、羈押對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