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63-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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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下稱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扣案之大麻6包(驗餘淨重903.71公克)及蘋果、三星之手機各1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5、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2、149頁,本院卷第30、51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孟」之「武德孟」(偵字第36531號卷第92至94頁),惟該人並未入境,未能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7、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武德孟」不在臺灣,伊不知人在哪裡,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無從認定已足可循線查獲「武德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因親戚情誼始為本案犯行,所運 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且並非主導或核心之角色,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總毛重達100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04.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未流出市面,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受親戚「武德孟」之託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供出「武德孟」之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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