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867-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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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宗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6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銘宗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銘宗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銘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6、1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