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869-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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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113年度偵字第3 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9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從事此犯行係因謀職不易, 迫於生活壓力誤觸法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為刑罰減讓之參考;被告於加油站廁所內拿取陳韋志放置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愛之味」,並未實際取得該150萬元,所擔任者為收水角色,並非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自也無法將經手之150萬元自動繳交,所獲利益微少,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根本無力籌款繳還該150萬元,然被告並未因此推卸責任,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有積極意願分期清償,只是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而無法清償;另被告所獲報酬僅1萬5,000元,金額不高,益見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百分之一,案發 當天我回高雄後,「愛之味」本人拿報酬給我的等語(見偵27471卷第225至229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150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有收到1萬5,000元報酬,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為收水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酌以被告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