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7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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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不及其他,被告張書豪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原審未 慮及於此,就被告所犯判處之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知悉共犯甲○○為少年等語,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少年共犯本件3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罪部分因屬被告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能於形成處斷刑時予以減刑,自應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併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評價。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陳珏伶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珏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致原判決所量刑度及定刑均過重而不當,諭知緩刑之理由亦嫌欠週,此部分量刑、定刑及緩刑既經檢察官上訴,即難以維持。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與少年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犯罪情節非輕,惟此部分詐騙及洗錢金額尚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犯情重大,再參被告行為時僅00歲,因缺錢又受朋友誘惑,思慮欠週而犯本案,及其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在運動中心任職羽球教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取得諒解,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於本件所犯其他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兩罪),與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各該犯罪時間距離甚近,足見被告係一時利令智昏而犯案,法敵對性格較低,考量刑罰經濟原則、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矯正必要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另參被告年紀尚輕,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迷失而初犯本件,犯後已受教訓,生活亦已步入正軌,信無再犯之虞,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日後恪遵法紀之性格養成並不見得有利;予以適度的監督、輔導,應較可達刑罰目的,爰就其所犯之罪刑及定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惕自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犯罪情節,及詐騙 及洗錢金額分別在10萬元上下,情節非輕,但亦非重大,酌以被告犯後坦白認錯,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並取得陳冠伃之諒解,惟告訴人左書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賠償,足認被告此部分亦具有悔意,再參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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