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7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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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育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會傳送動態OTP密碼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需於限定時間內輸入始能完成認證,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警詢時亦陳稱:伊名下之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所申辦,並無遺失、遭竊或交付他人,只有在防疫補償之假網站留過該帳戶資料等語,足認該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提出之假網站與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所提出者完全不同;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於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各有儲值5,000元失敗之紀錄,但該帳戶於11日凌晨2時許仍有餘額5,060元,其儲值失敗之原因可能非因餘額不足,而僅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邱立陽、黃 家齊等4人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所收受之詐欺訊息擷圖、被告及告訴人等4人之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086號函及所附悠遊付帳戶申辦須知、註冊驗證作業程序、儲值流程說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被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下稱虛偽防疫補償網站)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於我國傳染期間,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網路上填載其等個人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盜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並以該等帳戶所連結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扣款儲值後,轉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再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申辦悠遊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除應填載申辦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體金融機構帳號外,並需以該行動電話接收欲綁定金融機構之OTP驗證碼,於限定時間內輸入始能完成認證綁定,查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並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認係經被告以其慣用之行動電話收受並提供該驗證碼;然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之IP位置,係顯示於非被告所在地之香港,並於申辦起之111年7月10日至8月29日間,有反覆自被告存款不足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均告失敗,且被告曾於111年4月26日至5月6日間罹患新冠肺炎,並有至不明之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填載個人資訊,與告訴人等4人遭盜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之情形相同,故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防疫補助為由,於虛設網站上填載其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並提供驗證碼所設立,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自行設立 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考(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與前開本案悠遊付帳戶之IP位址顯示在香港之情節未符,而其所提出之虛偽防疫補償網站擷圖固與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遭詐欺之假網站外觀形式不同,然其運作方式均係於疫情正盛期間,冒用主管機關名義虛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使被害人自行在網站上填載提供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驗證碼等資訊,藉此新設或盜用悠遊付帳戶儲值扣款後轉帳方式詐欺款項,衡以詐欺集團同時設計複數網站同步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於其一遭查獲時仍得持續行騙,亦屬合理,尚難僅因所使用之詐欺網站外觀不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於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時一併申請,並無遺失、遭竊,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提供等語,然該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同時申辦,已如前述,被告嗣亦陳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悠遊付帳戶是與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的,所以警察問我悠遊付帳戶的問題,我都是回答國泰世華帳戶內容;我於本案前從來沒用過沒有悠遊付,也沒有提供帳號給別人,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填寫過資料,該網站回覆我說補助沒有申請通過,後來我打電話去悠遊卡公司,才知道本案悠遊付帳戶被盜用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4頁),亦難遽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所自行申辦;另依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參原審卷第25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57分許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斯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060元)各扣款儲值5,000元失敗,是否係因系統判斷連續扣款總額不足固有未明,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翌日(11日)凌晨2時39分後迄111年8月25日間,可用餘額均未達1萬元,然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收受告訴人陳盈孜詐欺款項並成功轉出後,仍持續於該期間內自該帳戶扣款儲值1萬至2萬元達20餘次,均因餘額不足而告失敗,若本案悠遊付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頻繁測試之必要,毋寧是如原判決所述,該詐欺集團一方面以所詐得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仍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款,以圖兩面獲利,益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防疫補償網站,誘騙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所設立,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