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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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