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87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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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景南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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