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882-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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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1、15650、2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就原審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50卷第121至125頁;偵14981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58、66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業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利用告訴人謝運奎、林庭甄(下稱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運奎達成調解、告訴人謝運奎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敘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本案即不予定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求快速賺得金錢,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收 取詐欺贓款,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中1名被害人謝運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考慮被告位居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位置,惡性並非重大,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已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賠償,迄今僅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謝運奎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謂被告尚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