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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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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