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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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