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