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893-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好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入監服刑對於戒除毒癮僅是治 標不治本之舉,監所有每日作業及偶爾幾堂毒品課程,並無法達到根治毒癮之目的。被告先前從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得戒癮治療?況毒癮係傷害被告本身而無傷害他人。請念及被告之大妹甫過世,母親亦已年邁,父親小中風而需人照料,小妹腦部受創,弟弟與家裡皆無往來等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或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照顧家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毒偵字卷第271頁、本院卷第36、5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稱其從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得戒癮治療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11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4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等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